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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志工作规定》正式发布

发布时间:2012-10-26 【字体: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189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志工作规定》已经2012921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12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二○一二年十月九日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一条  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情信息资源,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或者地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或者地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编纂、保存、开发、利用地方志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 组织、管理、指导、协调、培训、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三)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四)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五)组织评审验收地方志稿;

    (六)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 

    (七)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开展地方志信息化建设,为经济、社会提供服务; 

    (八)其他相关工作。

    第七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

    承编单位应当按时完成编纂任务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编纂。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志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人员。

    承担自治区专业志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指定相关内设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做好地方志编纂工作。

    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坚持专职人员为主、专兼职相结合的原则,专兼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涉及少数民族内容的,应当有少数民族专业人员参加。

    第十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存真求实、观点正确、体例严谨、结构合理、资料翔实、数据准确,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拟定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编纂工作总体规划及编纂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盟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制定的编纂工作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地方志书每1020年编修一次,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编辑出版。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征集和保存文字、图表、照片、音像、电子文本、实物等各种地方志资料。 

    地方行政区划有重大调整的,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搜集并保存已撤销建制机构的地方志资料。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相关地方志资料。

    相关义务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不得拒绝和拖延。

    第十五条  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图表、照片、音像、电子文本、实物等文件资料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或者承编单位指定专职人员集中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变相出版。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地方志书实行初审、评审和验收的三审制度。

    未经评审验收的地方志书不得擅自出版。经验收的地方志书稿不得擅自增补、删除、改动内容。

    评审和验收的相关费用由编纂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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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第11次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地方志工作规定(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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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志工作规定》正式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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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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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志工作规定》已经2012921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12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二○一二年十月九日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一条  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情信息资源,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或者地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或者地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编纂、保存、开发、利用地方志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 组织、管理、指导、协调、培训、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三)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四)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五)组织评审验收地方志稿;

    (六)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 

    (七)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开展地方志信息化建设,为经济、社会提供服务; 

    (八)其他相关工作。

    第七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

    承编单位应当按时完成编纂任务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编纂。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志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人员。

    承担自治区专业志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指定相关内设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做好地方志编纂工作。

    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坚持专职人员为主、专兼职相结合的原则,专兼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涉及少数民族内容的,应当有少数民族专业人员参加。

    第十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存真求实、观点正确、体例严谨、结构合理、资料翔实、数据准确,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拟定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编纂工作总体规划及编纂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盟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制定的编纂工作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地方志书每1020年编修一次,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编辑出版。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征集和保存文字、图表、照片、音像、电子文本、实物等各种地方志资料。 

    地方行政区划有重大调整的,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搜集并保存已撤销建制机构的地方志资料。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相关地方志资料。

    相关义务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不得拒绝和拖延。

    第十五条  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图表、照片、音像、电子文本、实物等文件资料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或者承编单位指定专职人员集中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变相出版。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地方志书实行初审、评审和验收的三审制度。

    未经评审验收的地方志书不得擅自出版。经验收的地方志书稿不得擅自增补、删除、改动内容。

    评审和验收的相关费用由编纂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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